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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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遭警查獲,需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伊係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保留伊大貨普通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100年11月9日20時55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原修正草案為「汽、機駕駛人,因違反本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惟此見解為負責執行交通管理業務之行政院交通部反對,該部門並認依上揭條例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是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如果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最後立法委員與交通部代表協商後決議,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所以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結論是立法者就法規之處罰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二者間通盤考量後,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從而上揭法律既然已經明文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必須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執行法律的交通部監理站及受理人民申訴及救濟的各級法院,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而適用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可值參照)。本件異議人酒駕之行為確實有危害交通安全,其進而拒絕酒測之行為,使執勤員警因無法判別駕駛人是否酒醉駕車,並依情形採取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舉措,讓酒醉駕車者仍然繼續帶著酒意,開著汽車,在道路上恣意奔馳,危害其他駕駛人以及行人的身體生命安全,確實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既然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法律已明白規定要吊銷「各級」的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沒有選擇其他處分效力的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加以斟酌。換言之,本件異議人的行為依上揭法律,本即應受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包括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裁罰,是本件異議人以其係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應僅須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請求保留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置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