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錄音機貳台、傳真機、計算機及電話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2弄23號」,更正為「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3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標明「 小劉 11/10」之該張簽注單,為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警員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押,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就此張簽注單,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7張簽注單,係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之前為賭博行為所遺留之物品,已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因該7張簽注單既與扣案之其他錄音機2台、傳真機、計算機及電話機各1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甚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被告蔡素英女48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2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英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2弄23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蔡素英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8張、錄音機2臺、傳真機、計算機及電話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8張、錄音機2臺、傳真機、計算機及電話機各1臺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星」、「3星」及「4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