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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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業於111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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