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莊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945元、利息1,356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31
,50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1元,及其中28,945元自109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1
,501元中,尚包含利息1,35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
達15%,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302元【計算式:31,501-1,200+1=30,302】,及其中
28,94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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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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