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張凱翔
繆長泉 張載 熊文月容 鄔豐昌 黃盈欣 朱清德 張培甄 劉臻楀 詹琮達 李秋玉 李美慧 林碧 女固鉦電機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茗富 原告賴妹
謝美玲 尹林月娥 曹淑卿 鉅永勝 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秉政 原告 王鈴蘭
晨剛 企業社即 邱晨剛 邱晨惠 黃綠梅 邱晨剛 張運平 張英鴻 彭來春 黃瓊蓮 昱俊 商行林俊翔 林俊禕 林俊翔 彭昱鄞 林清河 蔡炳煌 李順招 劉妍婷 沈惠玲 莊月美 吳虔芳 楊明宗 吳美上四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黎孟威
徐世弘 賴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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