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訴人 王公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 洪百炎
洪瑞瑛 洪芬香 洪芬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等與上訴人王公正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洪百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8726,被上訴人洪瑞瑛、洪芬香、洪芬芬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1815,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上訴人王公正之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上訴人王公正及訴外人 柯慧依洪依欽 3人(下稱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委託訴外人 高欽明 為代理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王公正,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除上訴人王公正之應有部分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
㈡上訴人王公正於100年9月19日通知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自己,上訴人王公正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地位,自無從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即物權契約(下稱系爭物權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王公正,亦因上訴人王公正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且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為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為本人(即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該代理行為無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產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之效力。然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部分,僅及於上訴人王公正以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00000000分之0000000,是系爭土地並未因該次處分行為而生所有權全部移轉之效力,即難謂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其物權行為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處分既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即需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是該物權行為亦屬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㈢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執原法院100年12月9日發給之起
訴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註記為現有訴訟繫屬中,詎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明知此事,仍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由上訴人王公正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00000000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然系爭買賣所為之債權、物權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王公正自始未取得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信託行為乃無權處分,該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華南銀行知悉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繫屬之事實,而仍辦理信託登記,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王公正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公正名義。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塗銷系爭土地就伊等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伊等名下。並聲明:①上訴人華南銀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建信字第001400號)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上訴人王公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726,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5519號)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洪百炎所有;③上訴人王公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815,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5519號)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洪瑞瑛所有;④上訴人王公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815,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5519號)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洪芬香所有;⑤上訴人王公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815,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萬華字第15519號)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洪芬芬所有。
㈣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公信力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
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在當事人間尚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故上訴人王公正辯稱依物權登記公示原則其信託行為自屬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買受人必須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處分共有物,縱事後由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且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物之全部處分予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不論高低均須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倘少數之共有人認為價格過低,自可行為優先承買權,自無禁止自己代理必要。上訴人王公正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經濟上、情感上利益,而有取得全部所有權之需要,若謂上訴人王公正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予自己,則上訴人王公正如欲取得全部共有物所有權,勢必得先處分予第三人,再向該第三人買回,對少數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同,卻可能衍生通謀虛偽、背信或其他買賣糾紛。故本件並無禁止多數共有人即上訴人王公正買受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竟又不同意多數共有人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王公正、訴外人柯慧依、洪依欽,買受人則為上訴人王公正。而系爭買賣關於上訴人王公正為出賣人兼買受人之部分,因權利混同無須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關於同意出賣之人即柯慧依、洪依欽之應有部分即屬有效買賣,並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公正。其餘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賦予同意出售者一併處分之權利,同意出售者並非代理未同意出售之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同意出售者與買受人間,未同意出賣者與買受人並未發生法律關係,本件並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問題。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信託契約,上訴人王公正並於
次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時,所憑辦理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書,均表彰上訴人王公正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華南銀行自得認定上訴人王公正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既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且所保護之權利,並不限於物權而包括債權。上訴人間訂立信託契約,並依該契約取得之權利,自應受保護。至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時必要提供之書類,上訴人華南銀行辦理信託登記前並無先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即無從得知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之標的物。
㈢上訴人華南銀行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為本案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公正原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王公正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上訴人洪百炎之應有部分為100800分之8726,被上訴人洪瑞瑛、洪芬香、洪芬芬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18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土地除上訴人王公正部分外,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萬華字第15519號,以100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上訴人王公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柯慧依、洪依欽。
㈡上訴人王公正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管理「艋舺 洪氏 古厝」坐
落土地所有權及維護資金,以協助上訴人王公正完成古蹟修復作業,雙方於100年8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上訴人王公正於100年11月14日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訴人王公正再於101年9月29日與上訴人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之0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訴人王公正復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第三次信託契約所信託之系爭土地部分,始涉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㈢上訴人王公正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之際,系爭土地之謄本上已註記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12月9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67號案件訴訟中」。
㈣上訴人王公正、華南銀行於100年9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 王碧華王少華洪婉美洪游寶貴 、柯慧依、洪依欽、 蔡惠如鄭智元 ,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
2億2,678萬4,250元出售予上訴人王公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㈢上訴人王公正先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華南銀行,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王公正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㈢之信託登記?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共有土地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52號、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公正原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王公正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上訴人洪百炎之應有部分原為100800分之8726,被上訴人洪瑞瑛、洪芬香、洪芬芬之應有部分原各為0000000分之21815,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土地除上訴人王公正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萬華字第15519號,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於100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揆諸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4頁),故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上訴人王公正,惟因上訴人王公正就己原有之應有部分,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故該部分所有權並未生變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標的僅為除上訴人王公正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以多數共有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乃出賣他人之物,惟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買受人有所主張,上訴人王公正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③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就此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王公正兼出賣人及買受人,及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一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共有土地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52號、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6條規定,於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其價金之決定自難期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承權,仍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復按民法第
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
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王公正,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除上訴人王公正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公正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公正之所以得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處分行為」,惟系爭物權契約之相對人亦為上訴人王公正,則系爭物權契約已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情事,應屬無效。況上訴人王公正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自己,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則上訴人王公正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己所為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移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③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認上訴人
王公正移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為由,認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認未同意出售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否認上訴人乃基於實體法之規定「代為處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最高法院亦曾明確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亦如上述。故上訴人就此所辯,顯就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復不同意上訴
人王公正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難謂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處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其等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上訴人王公正等3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與上訴人王公正,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已如上述,更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王公正先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華南銀行,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託人依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本旨,取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就其與委託人間,並非因此取得信託物之所有權。是倘信託人並非信託物之真正權利人,受託人自不得僅因信託人登記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即認其亦屬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因而得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登記以為認定。
②上訴人王公正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管理「艋舺洪氏古厝」
坐落土地所有權及維護資金,以協助上訴人王公正完成古蹟修復作業,雙方於100年8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上訴人王公正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於
100年1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訴人王公正再於101年9月29日與上訴人華男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之0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訴人王公正復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上訴人王公正於101年3月間之第三次信託契約所信託之系爭土地部分,始涉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王公正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含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之際,系爭土地之謄本上已註記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12月9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67號案件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上訴人王公正雖以系爭買賣為原因,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物權契約無效,且該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王公正並未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華南銀行嗣雖於101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王公正訂有信託契約,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委由上訴人華南銀行管理,上訴人王公正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則上訴人華南銀行並未依該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該部分之實際所有權。是上訴人華南銀行雖於101年3月23日自上訴人王公正處,以信託契約為原因,而取得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華南銀行非屬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況上訴人華南銀行於101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信託登記時,上訴人王公正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涉及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之爭訟已繫屬於原審,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更難認上訴人華南銀行為善意信賴該登記之人,自不得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華南銀行辯稱其於辦理信託登記前並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王公正乃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與上訴人華南銀行辦理二次信託登記,則上訴人王公正是否又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時取得,取得應有部分若干,自屬上訴人華南銀行與上訴人王公正再次訂立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華南銀行所辯於辦理信託登記前未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云云,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更難憑此即認其為信賴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王公正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㈢之信託登記?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王公正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權處分
予己,並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王公正嗣將該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南銀行,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華南銀行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而取得所有權,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王公正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以該信託為原因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王公正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王公正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王公正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原有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①按所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王公正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王公正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訴人王公正嗣以信託為原因,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之登記,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華南銀行塗銷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上訴人王公正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其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