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99號上訴人英商 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嫄訴訟代理人蔣瑞琴律師
蕭添興 被上訴人 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壹拾柒萬柒仟元依序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伍拾叁萬貳仟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以0893OP219、0894OP219號保單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而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又以0894OP349號保單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奇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保險,而以兆豐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另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1501OP212號保單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而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皆約定由主辦公司代理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嗣上開保單所承保貨物陸續發生保險事故,主辦公司依據契約及保險實務慣例,自行並代理全體保險人委任伊辦理保險事故公證業務及向肇事者辦理索賠,約定以肇事者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15%或18%比例,作為伊之報酬,伊於接受委任後開始進行協商及折衝,均獲得對保險人有利之和解方案,經主辦公司同意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保險人均依該和解方案支付或免支付保險金而結束上開賠案。主辦公司代理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對於全體保險人自發生效力,伊已依約處理完結並為報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主辦公司前開代理權限,惟被上訴人知主辦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迄今仍分別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114萬1,973元、56萬9,994元未付,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應依序給付伊114萬1,973元、56萬9,99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4萬1,973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9,994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辦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僅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或有其他相關應處理事項時,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集各共保公司協商處理方式而已,無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上訴人對於貨損肇事者進行求償並約定報酬,伊等亦從未授權主辦公司代理委任進行追償。保險實務上,並無由主辦公司代理委任對肇事者進行求償之慣例。本件委任並無代理之外觀,且伊等在接獲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請求前,對於主辦公司委任上訴人追償乙事,毫無所悉,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是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伊等,上訴人僅得向富邦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不得向伊等請求。又上訴人為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保險公證人,除公證費用外,無權請求其他報酬。又在保險公證實務上,保險公證人理算貨損金額,往往會少於被保險人提出求償之金額,而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本即不負賠償責任,是伊等之未給付或減少給付保險金,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僅得請求依追償所得金額15%計算報酬,不得加計5%營業稅。且上訴人請求之公證費及代墊費用,就案號TPE200204、TPE200250案件已罹2年時效,而其請求向肇事者追償之報酬,性質上屬承攬人之報酬,其中案號TPE200204、TPE200250、0506M201案件已罹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以0893OP219、0894OP219號保單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而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15%;又以0894OP349號保單與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奇美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保險,而以兆豐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30%;另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以1501OP212號保單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等共同承保友達公司投保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而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10%。上開保單所承保之貨物曾發生毀損,而由主辦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保險標的物受損狀況之查勘及受損金額之理算,上訴人已完成公證工作,而被上訴人已依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公證費、代墊費及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及各案件結案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6至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因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成立,受任人依委託事務之目的,以自己之裁量處理委任事務,具有獨立性;此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不妨使第三人為之,原則應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者,有所不同。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此於與合夥類似之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險法第144條之1所規定之共保契約,其
中被保險人為友達公司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合約號碼為:0893OP219、0894OP219;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合約號碼為:1501OP212),其第18條「共保條款」約定:「本合約係由國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聯合共保,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任,保險費依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向甲方(指友達公司)收取」(見原審卷㈠10頁);而被保險人為奇美公司之保險契約,其「LeaderClause(主辦公司條款)」第3項則約定:「TheLeadershall
actonbehalfoftheabove-mentionedcompaniesin
theadjustmentandsettlementofanylossordamage.(主辦公司應代表上述公司,就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理算及協商)」、第4項約定:「AnyClaimadjustedandsettl
edbytheleadershallbefollowedbytheCo-Insurer.(主辦公司就索賠案所為之任何理算或和解,共保公司均應遵守)」(見原審卷㈠15頁)。足見各該共保契約之主辦公司,性質上類似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執行各該案件損失金額之理算、協商及和解等業務範圍內,具有代理其他共保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辦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於
承保貨物發生貨損後,分別委任上訴人處理公證事務,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經上訴人提出記載貨損情形、原因及損失金額之初步報告後,再依上訴人建議,在被保險人同意配合之前提下,另行委任上訴人先行向有責方追償以減少案件損失,並約定以肇責方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一定比例為報酬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初步報告、傳真文件、初步公證報告、結案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103至141-3頁及原審卷㈠24至63頁),並據富邦產險公司函復原審:「保戶友達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為本公司之共保客戶,本公司依保險合約擔任召集人,由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比例賠償之責。系爭數案本公司皆委任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貨損情形之查勘評估及賠款理算工作;本賠案於處理期間,為降低損失,本公司亦依實務處理方式,以口頭委任麥理倫(公司)進行理賠金額協商。…」屬實(見原審卷㈡60頁);徵諸被上訴人自認已依上訴人協商後之結案金額,按共保比例給付保險金完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公司中,除華南產險公司尚未給付追償報酬,已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命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在案(見本院卷㈠241頁)外,其餘共保公司均依上訴人請求金額給付報酬完畢(就委任追償部分,除案號0506M201之約定成數為18%外,其餘各案之約定成數均為15%),業據上訴人提出共保公司公證費及追償費支付情形一覽表及相關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180至24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受前開主辦公司委任處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及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理賠金額等事務,而約定給付報酬,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上開委任事務,涉及全體共保公司理賠金額之多寡,並涉及與被保險人和解事宜之處理,依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條款或主辦公司條款約定,應屬主辦公司執行共保契約業務之範圍,自有代理共保公司委任上訴人之權限。而本件主辦公司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觀諸上訴人傳送予主辦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初步公證報告內,均載明共保公司承保比例(見本院卷㈠104至141頁),足見主辦公司於委任之初即已提出共保契約,而為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主辦公司因上開隱名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及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共保公司,不論共保公司就該委任是否知悉,均無不同。況查,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就系爭0894OP219號保單、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就系爭1501OP212號保單所發生之另件保險事故,曾按肇責方賠付金額15%之比例計付追償費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帳單、存摺內頁及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58至66-1頁),即被上訴人斯時就主辦公司有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追償乙事並未爭執,益見主辦公司確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保險理賠金額,是該部分委任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共保案件向第三人追償之授權文件(見本院卷㈠79至86頁),與本件事實無涉;而各保險公司就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所為覆函內容(見本院卷㈡2至32、38頁),則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就前述事實之認定。㈢又主辦公司基於彼等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委託上訴人處
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及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理賠金額等事務,上訴人就該等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性,並得以自己之裁量為之,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㈣雖證人 陳秀鈴 即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在本院
到場證述:「…就追償費部分,一定要我們公司事前有委託或者事前告知,經過我們同意,我們才會支付。如果只是主辦公司委託,沒有在事前告知我們,我們不知情,我們不會支付追償費用」、「在上證1的情形,這是個案,而且有很多共保公司,且金額不大,只有1、2萬元,這可以在主管的授權範圍之內,我們必須有營業考量」、「若我們不付,我們擔心麥理倫公司向保險經紀公司反應,經辦沒有必要為這個錢造成困擾,且金額不大,因為我們不希望造成困擾,所以我們事後同意,但不代表每個案件都可以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㈡67頁)。惟查,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係針對上訴人於96年3月開立之帳單,支付上開追償費用,此有該等帳單可稽(見本院卷㈠59、60頁)。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日出具帳單向明台產險公司收取系爭報酬之其中一筆追償費用27萬元,有該紙帳單可按(見原審卷㈠110頁),苟明台產險公司已認該筆追償費用為主辦公司無權代理而生付款爭議,則其對於上訴人嗣於96年3月間所為追償費用之請求,自應拒絕給付,殊無僅因金額較小,而毫無保留予以支付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述,尚與常情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等曾就系爭保單之另件保險事故支付追償費,僅係個案考量而於事後同意支付,並非表示主辦公司有權代理伊等委任追償云云,自不足取。
㈤保險法第10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
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惟保險公證人於處理賠償之理算、洽商事務所必要之範圍內,在被保險人同意配合之前提下,由保險人另行委任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保險賠付金額,對於委任人之保險人而言並無不利,法律亦未予以禁止,自非不得為之,則委任人就該另行委任部分,自應依約定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保險公證人,除公證費用外,無權請求其他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伊等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本即不負賠償責任,是伊等之未給付或減少給付保險金,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系爭貨損縱然係因包裝不固所致,而屬保險契約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惟出貨人未必認同此一貨損原因而自願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亦未必因此即不請求或減少請求保險金,從而經由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及有責方之洽商,使肇責方同意賠償全部或一部損害,進而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保險人免去訴訟程序,達到減少理賠金額之目的,難認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得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公證及追償等委任事務,而
該委任契約效力及於被代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承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積欠公證費、代墊費用及委任追償報酬共計114萬1,973元未付(見原審卷㈠64頁之計算表),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積欠公證費、代墊費用及委任追償報酬共計56萬9,994元未付(見原審卷㈠65頁之計算表)等情(按:其中案號TPE200204部分,其出險金額/原賠金額應為1,883萬6,787元,業據富邦產險公司查復明確─見原審卷㈡60頁。原審卷㈠64、65頁計算表就該案出險金額/原賠金額雖誤載為1,888萬7,485元,惟業據上訴人更正,惟經計算後結案金額相同─見本院卷㈡118、11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各案之「結案金額」、「辦案成效」金額及換算兌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97頁背面、98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上開報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報酬金額已包括5%營業稅在內,而該稅款不應由伊等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向主辦公司及各共保公司請款時,均有加計5%營業稅,並經如數給付,業據上訴人提出共保公司公證費及追償費支付情形一覽表及相關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180至240頁),足見主辦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係約定營業稅外加而由委任人負擔,該約定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營業稅款,應屬有據。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所謂「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於保險公證人之情形,應係指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費用,此參諸保險法第10條規定即明,故若係委任保險公證人處理上開事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公證費及代墊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案號TPE200204、TPE200250案件(即原審卷㈠64、65頁編號1、3),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同年5月4日即已分別完成公證報告,有各該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24、41頁),乃其於98年4月24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後又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則該部分公證費及代墊費用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98頁背面),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就上開案件之公證費及代墊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應分別扣除5萬6,989元(計算式:22,640元+1,150元+32,475元+724元=56,989元)、3萬7,993元(計算式:
15,094元+766元+21,650元+483元=37,993元)。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追償報酬部分:
本件主辦公司於上訴人辦理上開公證事務並出具初步報告後,另行委任上訴人先向肇責方追償以分攤部分損失,俾能減少理賠金額,該部分委任事務尚與保險法第10條規定事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所約定之報酬非屬「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應無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主辦公司代理共保公司委任上訴人先向肇責方追償,係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性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自非可取,故就此部分報酬請求權而言,仍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茲查上訴人主張處理之各該案件,自其提出結案公證報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逾15年,此有各案件結案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24至63頁),則其就該等案件委任追償報酬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案號TPE200204、TPE200250、0506M201案件之委任追償報酬,已逾承攬人報酬之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即不足取。㈢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
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就案號TPE200204、TPE200250案件之公證費及代墊費用各為5萬6,989元、3萬7,993元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僅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給付餘款108萬4,984元(計算式:1,141,973元-56,989元=1,084,984元)、53萬2,001元(計算式:569,994元-37,993元=532,001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依序給付108萬4,984元、53萬2,001元,及均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