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
即被告 薛志豪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薛志豪已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況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業已自首、且未反抗;又被告已有悔過之心,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按時向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A1、 廖宇鈞 之證述可佐,並有扣案槍枝、子彈附卷可參,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部分,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03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案件卷宗可證。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並未販賣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前開扣案物均非其所有,是其在擔任保全巡邏時撿到的等語。是被告不僅否認起訴犯行,尚不承認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故無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對於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乙情供承不諱,並向警方自首,且具悛悔之意等節,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與證人A1、廖宇鈞所述內容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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