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秀淑 即陳稼莊商行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鑑於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