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曾祈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D532026、32-ZCB229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909-Z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3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西向出口處,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另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10日15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22
4.9公里處北向,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46公里(限速110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3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填掣第BCD532026、ZCB229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CD532026、32-ZCB22950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要求原告限期繳納罰鍰5,200元及900元,按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勞作金約為300元左右,系爭處分之罰鍰金額相當於原告20個月全部的勞作金,對原告影響甚大,顯有霸凌受刑人之事實。又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換句話說,可以「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之,且於5年內繳清罰鍰,可申請核發,顯見非急迫性,故系爭處分顯然無理,本當注重人權,法律兼顧情理法,待原告服刑期滿後,有正當工作之時再行追繳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ZCB229502、32-BCD532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罰鍰,待入監期滿出獄後再予繳納乙案,經查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延緩,爰台端所請,礙於法令,未便配合辦理…。旨揭處分係裁決限期繳納罰鍰金額新臺幣5,200元及90
0元整,爰倘台端不便或無力到案繳納上開罰鍰,建請委託他人攜帶個人身分證、印章及台端身分證、印章,於105年
1月3日前到案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
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逾期未辦理者,罰鍰依法強制執行。
」。且查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六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且查原告並非係處罰條例第65條第
2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之情形,原告於起訴狀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逕行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處分之罰鍰金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條例第63條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暨同條例第65條規定:「(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㈡兩造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分別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36公里」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逕行舉發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每月勞作金僅有300元,罰鍰金額影響其甚鉅云云,惟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是依上開裁罰基準表,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據以分別裁處900元及5,200元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辯稱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之,或被告應待原告服刑期滿後,有正當工作之時再行追繳等語,查處罰條例第65條第規定主要係針對違規行為人未履行裁決處分後之處置,核其性質係屬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執行措施,與原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處罰要件、法律效果、裁量權行使無涉,且法律復無應待原告服刑滿後始得追繳罰鍰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難據採為系爭處分撤銷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