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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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 陳永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阿國」、「阿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等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員 林帆布 」外取得之鐵管,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原告丙○○經營之汽車水箱修配廠,圍毆原告丙○○,致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六乘一‧五公分之傷害。而居住於隔鄰中山路一段九十三號之原告乙○○聞聲前來察看,並試圖勸阻,甲○○等人仍承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鐵管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丙○○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醫藥費二千九百四十元、增加生活支出六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五十萬零四百五十元、原告乙○○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丙○○、乙○○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私文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毆打所致,並以:伊未親自毆打原告二人,而原告乙○○並未支出六十萬元,否認原告乙○○因本件傷害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且其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為屬實,核屬為原告乙○○之職業上有關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與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無關,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證人 曾文亮 及 賴政利 與原告乙○○有僱傭關係,渠等證詞難期公平,不宜遽採;至於精神慰撫金方面,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住院三日後即出院,且門診次數為一次,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所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原告乙○○住院治療四天後出院,又門診治療四次,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被告在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亦受有傷害,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六千元、醫療費用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不能工作損失五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原告乙○○、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陳永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阿國」、「阿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等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 員林帆布 」外取得之鐵管,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原告丙○○經營之汽車水箱修配廠,圍毆原告丙○○,致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六乘一‧五公分之傷害。而居住於隔鄰中山路一段九十三號之原告乙○○聞聲前來察看,並試圖勸阻,甲○○等人仍承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鐵管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觸犯傷害罪責,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述,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核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丙○○、乙○○主張因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醫藥費損害分別為有醫藥費四百五十元及二千九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增加生活支出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係經營昇弘興汽車修配廠,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至受有左尺骨骨折,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乃臨時僱請曾文亮及賴政利短期幫忙,每月薪資分別為七萬元及三萬元,總計新台幣六十萬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以被害以前並無僱請他人之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則其果受有如此損害,自得請求。
⑵而一般骨折約需療養復健約半年,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又證人
曾文亮、賴政利固均證稱於原告乙○○受傷六個月期間,分別受雇而每月各領取七萬元、三萬元之薪資等情,按證人曾文亮於本院證稱:「重機械修理,怪手、推土機、挖土機,我有一部車子大部份跑外面的,人家有機械壞掉打電話來我就去幫人家服務,我認識,我與他(指原告乙○○)是同行,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工作,他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叫我去作以包月的方式,我大部份跑外面所以他外面的工作都給我作,他每個月以七萬元找我去幫他作,大約半年左右,他沒有開薪資證明給我,我本身一個月收入大約也是
七、八萬元,我不認識賴政利,大約拿了六次的錢,每個月拿一遍,每個月都給我現金,他的工廠在彰化縣大村鄉,他工廠還有他大哥在作板金,他與我一樣大部份跑外面,領錢大部份是晚上去。」,卻又稱在原告乙○○手未受傷前,二個月前也才被他請一天算二千元,幫他做了二天」等語。是證人曾文亮既於原告乙○○手未受傷前二個月前,被僱請一天二千元,則一個月只不過六萬元,長期受雇理應較便宜,然卻達七萬元,其證詞前後矛盾,復未有薪資證明,要難憑採,原告乙○○主張有支付證人曾文亮薪資部分,要不足取。至於證人賴政利所供較符合常情,且依原告乙○○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該十八萬元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各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十餘人以鐵管圍毆原告二人,事後復狡稱未持鐵管毆打原告二人,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爰各請求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審酌原告丙○○國小肄業也是從事汽車修理,一個月收入大約四十萬元,名下不動產大約一千萬元左右,存款約有五十萬元,還有車子,乙○○是國中畢業,不動產大約一百多萬元,存款約有五十萬元,名下還有車子,月入十七、八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合力混泥土場從事業務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認原告丙○○、乙○○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二萬元、六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原告乙○○為二
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皆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雖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兩造互毆為被告所是認,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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