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被告等因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八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陸百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丙○○部分,原未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請求被告乙○○及車主(即被告丙○○)應為給付,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彼等應連帶給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 陳明 對於被告丙○○部分仍要請求賠償,爰由本院民事庭將卷證函由本院刑事庭再就被告丙○○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先予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某餐廳飲用高梁酒,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0九巷口之彎道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撞擊其同向右前方沿同市○○路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脫位、完全脊髓損傷、兩側上肢麻、無力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對被告乙○○實施酒測,並測得被告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而被告丙○○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未能制止被告乙○○酒後駕車, 爰一 併對於被告二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因上述傷病,目前轉位、坐立、洗澡、如廁均需專人照顧,且原告
往後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係屬極度重殘,無法與常人相同自主之後遺症,令原告及其家庭成員之身心及經濟各方面,均受極大衝擊,爰依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詳列如下:
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五元。
㈡日後醫療所需之費用:原告因所受之傷害為極度重殘,生活起居均需
他人照料,自須顧工看護,查外籍看護工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六天,雇主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六百元,勞保及健保一千五百元,膳宿費用四千元,加班費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申請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每名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付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另所需之醫療耗材,尿布、尿管、尿袋、看護墊、無菌手套、藥品等,月估計約為七千元,復健醫院每月所需費用約為九千元,交通費月估八百元,原告為000年生,以國人平均年齡七十五歲計算,所需費用計為十七年又六個月,以每月所需費用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計,共計九百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後,即於
家中幫忙看顧幼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以支付房貸,現已無勞動能力,以十七年六個月計,故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十五萬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車禍造成原告之身體極度重殘,身心遭受極
度打擊,日後無法與平常人等,自行獨立生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六百萬元。
㈤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先前
所支付之六萬元,餘款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述之傷害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且對於原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函暨賠付明細表、看護工資表、平均壽命概況表等文件亦均無意見,但被告目前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爰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對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述之傷害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據原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即被告乙○○亦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有本院右揭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因被告乙○○如前所述過失傷害等行為,以致受有如前揭之傷害,
為被告所不加爭執,業如前論,是原告身體之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丙○○固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惟被告丙○○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又有駕駛執照,開車時日亦有三年多之久,此據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丙○○並未在場,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即明,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並不知道被告林秀燕將車開走等語,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認定其因此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屬當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丙○○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據以供審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丙○○雖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然其與原告身體之受傷間,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受傷後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五
元,而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嚴重,須有人照顧一切之生活,故一直有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計支出三十萬三千四百元,及購買軀幹支架、特製輪椅、輪椅氣墊座、餐桌板、繃帶、氣墊床、輪椅安全帶、助行皮帶、彈性襪、軟背架、頸圈、雙下肢副木等物,合計支出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即被告乙○○對此部分亦不加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
四十六千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以供審核,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後,即於家中幫忙看顧幼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以支付房貸,現已無勞動能力,以十七年六個月計,故請求被告乙○○賠償三百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斟酌,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坐輪椅而無法行動,大小便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坐輪椅無法行動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無庸贅述。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幫忙帶小孩,沒有不動產,亦無負債,而原告沒有不動產,亦無負債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一百萬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查原告因所受之傷害為極度重殘,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自須顧
工看護,已如前述,則就日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依原告住院期間平均醫療費用,每月至少須四萬元,而被告乙○○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因此,就此部分本院認為即應以每個月四萬元即一年四十八萬元計算。
②又依原告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影本觀之,其中最後一筆支出之
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見交附民字卷第十三頁),則之前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於前揭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而為請求,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費用,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方屬合理。再者,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觀諸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自明,另依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公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國人男士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五歲,而被告乙○○對此資料亦表示無意見,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原告七十五歲計算,原告尚得請求十六年又二個月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以每年四十八萬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從而原告關於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之請
求,於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陳,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
四十元(461、495+1、000、000+5、795、645=7、257、140),惟之前被告乙○○業已支付六萬元,此據原告狀陳在卷,則扣除該六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
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泰安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
十萬四千五百十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泰安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扣除上開一百二十萬四千五百十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乙○○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之支出,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未單獨列舉,惟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為請求,且提出之收據及請求賠償金額之項下,亦已提及該部分之支出,因此,本院即將該部分亦予以分列,併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Y附表:
第年:480、000元。
第年:457、143元。
第年:436、364元。
第年:417、391元。
第年:400、400元。
第年:384、000元。
第年:369、231元。
第年:355、556元。
第年:342、857元。
第年:331、034元。
第年:320、000元。
第年:309、677元。
第年:300、000元。
第年:290、909元。
第年:282、353元。
第年:274、286元。
第年:44、444元(本年度原告得請求二個月,即全年度之六分之一)。
合計:5、795、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