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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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戊○○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辛○○未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己○○等之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共同上訴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上訴人,爰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辛○○併列為上訴人。
㈡又視同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五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惟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面積○.○七八八四九公頃,及編號○一四九─A○○一、面積○.○○八五五九公頃,及編號○一四九─A○○二、面積○.○○九九八○公頃,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及建有磚木造房屋使用,迭經被上訴人催促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地上果樹剷除及將地上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壬○○、己○○、庚○○及戊○○則以: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先人共業,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 陳炳文 名義,兩造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勘驗現場所見,除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外,屋後田地種植檳榔樹為界,從遠處即可遙見檳榔樹形成之界線,故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原審為前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建屋及種植果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會同原審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壬○○、己○○、庚○○、戊○○等不爭執;另上訴人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四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既有種植果樹及建屋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人拆(剷)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而上訴人壬○○等以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抗辯,自應由彼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壬○○雖提出訴外人陳炳文、 陳炳霖 、 陳金銅 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一月
二日書立之準據書一件,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共有,當年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故兩造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繼續占有使用云云,雖證人 陳竹椅 亦到庭附和其說,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壬○○提出該準據書之性質為私文書,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壬○○固就該準據書之真正與否,聲請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保管○○○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並就該申報書與準據書之「陳炳霖」印文是否相符,分別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等機關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印色不清、紋線特徵不明,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等語(參見卷附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九九五八○號函),憲兵學校函覆稱「蓋印字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等語(參見該校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三五○號函),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函覆稱「本局印文專業鑑定能力不足,僅受理刑事案件鑑定,本案係屬民事案件,歉難辦理」等語(參見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八八三號函),均無法依科學鑑定究明該準據書「陳炳霖」印文之真偽,自無從認定該準據書確為訴外人陳炳霖等人書具及蓋用印文。迨上訴本院後,聲請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保管○○○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並就該申報書與準據書之「陳炳霖」印文是否相符,分別聲請囑託憲兵學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鑑定均遭婉拒,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陳炳霖部分印色不勻、紋線特徵不明,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等語(參見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八六一二○號函);另證人陳竹椅亦於原審證稱「該憑據我有看過,那是上訴人己○○之父親做生日時,曾提及土地問題,有拿出該憑據,大概是我四十歲,約三十年前的事情」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壬○○提出之準據書既成立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當時證人陳竹椅尚未出生,自無法知悉該準據書如何作成及其原委,縱令證人陳竹椅確自上訴人己○○之父親得知該準據書之事,亦僅能說明上訴人己○○等人之父親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己○○之父親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況證人陳竹椅為000年0月0日出生,年近七十歲,其對三十年前發生而與其毫無利害關係之事情,猶能深刻記憶及陳明,殊難想像。從而上訴人壬○○對該準據書之形式上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故就本件而言,該準據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設有規定。另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之共業,當年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且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述,上開準據書已無證據能力,而依上訴人壬○○提出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重測○○○鄉○○段○○○○號)之登記簿謄本,自臺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陳炳霖、陳炳文、 林金銅 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乙○○、丁○○○三人依序於五十七年七月三日、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各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共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另訴外人陳炳文之應有部分仍為三分之一,而訴外人 陳深洽 、陳森錦、 陳深吉 、 陳森年 (以上四人均為訴外人 陳鴻輝 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四五、一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民事訴訟(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被上訴人甲○○等人並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甚明;從而,上訴人壬○○等二人抗辯稱兩造均因繼承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祖先即訴外人 陳振雲 、 陳振拔 以降,在土地登記上亦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共有權利,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公信力,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共有權利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
;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既非分割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更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有。
㈣惟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且台灣省光復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地上磚木造房屋),其年代久遠,上訴人主張係兩造之祖父輩各自原始起造,屬其子孫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之先父 陳清波 除四子即上訴人外尚有四女即 陳玲珠 、 陳鳳珠 、 陳敏珠 、 陳惠珠 四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該屋起課年月為三十九年七月,年前即有該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彼等俱為民國三、00年生,距該屋起課年度之三十九年七月均不足十歲或未出生,自無起造建築該屋能力,況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九三地號明治四十年四月十日即辦理保存登記,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割出九十三之一地號,同時其上有建物,占地二分六毛七糸,是系爭土地上於日本明治年間即有系爭建物存在,上訴人主張係其先祖陳振拔及陳振雲所建,要屬可採。是系爭房屋既為其先祖所建,自屬其子孫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之先父陳清波除四子即上訴人外尚有四女即陳玲珠、陳鳳珠、陳敏珠、陳惠珠四人,有戶籍謄本足參,俱係共同繼承人,則系爭建物自應屬彼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物,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公同共有人中一部分人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依照上開判決說明,顯非適法,雖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陳玲珠、陳鳳珠、陳敏珠、陳惠珠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㈤至於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五七
公頃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面積○.○七八八四九公頃土地上之果樹部分,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剷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四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四人,其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二五七公頃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面積○.○七八八四九公頃之地上果樹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編號○一四九─A○○一、面積○.○○八五五九公頃,及編號○一四九─A○○二、面積○.○○九九八○公頃之地上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不能准許部分,原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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