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永隆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宋坤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茂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永隆(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副
課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690元,包含本薪、加給、績效獎金及各項津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41,6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約全薪3個月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4年4月1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暨年終獎金明細(102年暨103年年終獎金平均為114,030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1,400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1,400元、瓦斯費1,500元,上開費用由長女分擔3,000元,其餘由債務人負擔;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9,000元(債務人及配偶2人)、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債務人有腎結石,須按時回診)、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⑶扶養費用:扶養次女(83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4,000元、長子(87年次,就讀高中二年級)7,500元,上開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稱其配偶僅有國小學歷且年近50歲,長期均在家照顧子女並無工作經驗,實無法外出謀取工作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3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保單價值,並依次女大學畢業之時程,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9期每期10,800元、第30至72期每期14,800元、並於每年3月份提撥逾二分之一之年終獎金58,000元以增加清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5,242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82,791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9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應有加班費未陳報,應向公司查詢債務人每月加班費數額;㈡債務人長女應平均分擔家計三分之一;㈢次女已年屆21歲,早應工讀而不需受債務人扶養,另長子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㈣債務人年終獎金應提列九成增加清償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所領得薪資及獎金,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
並經本院發函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含債務人所領各項應稅及免稅所得),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1日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加班費未陳報,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債務人所列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0,900元,以居住之人共5
人計算,平均每人之分擔額為2,180元,故其長女以每月分擔3,000元列計,堪認已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次女為83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業據債務人提
出次女之學費單據在卷可憑,依正常情形,距大學畢業尚有3年需債務人扶養,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債權人主張其次女業已成年,應可工讀並刪除扶養費用云云,自無可採,且考量債務人自第30期起即減縮扶養費用,並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足認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之配偶因長年為家庭主婦,學歷非高,復無一技之長,謀職甚為不易,復參酌債務人提出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配偶確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足證債務人稱其配偶未能分擔費用乙節,尚非無據;基此,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將僅形式上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但終非債務人所得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㈣依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述,該公司發給年終
獎金之方式,係以當年度年終獎金基數乘以個人年終獎金倍數(來自年度績效評等),亦即須考量其工作表現。爰審酌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公司經營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額並向雇主請求者,應非屬債務人固定收入,是債權人主張以年終獎金之九成用以增加清償,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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