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賜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賜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原記載「…飲酒後,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05%(單位為g/dl)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181.8mg/dl,經換算後達0.1818%(單位為g/dl),…」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8mg/dL(即0.1818%;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9毫克),…」等語。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參見警卷第19、20、22、23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均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釀成其他交通事故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8mg/dL(即0.1818%;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1.8mg/dL(即0.1818%;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9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75號被告 石賜杰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賜杰自民國104年5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05%(單位為g/dl)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自強一街口而左轉自強一街時,不慎與蘇○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緯因而摔倒,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石賜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石賜杰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1.8mg/dl,經換算後達0.1818%(單位為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賜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1.8mg/dl,經換算後達0.1818%(單位為g/dl),已逾上開0.05%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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