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佐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減刑為罰金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86號被告李佐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佐修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