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同日晚間6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6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32號被告羅榮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春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26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之友人家中,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H4-96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秀攜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因傷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何秀攜未受傷)。警方據報至醫院調查事故,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對羅榮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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