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林家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貴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偽造之本票兩紙予原告,因而詐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訴字卷第15頁),足認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失「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㈡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偽造本票兩紙
,作為償還原告債權之依據,原告誤以為真而收受,因被告偽造行為,使原告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等語(附民卷第5至7頁)。依其主張內容,顯非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補正不全或逾期補正,均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交付偽造本票兩紙予原告,
僅為求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並未認定被告交付本票兩紙予原告,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自宜注意及此。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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