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90號聲請人 梁素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十三行(即第一段第四行)所載「提出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出股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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