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武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淑君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分八十四期償還,每月六日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三點二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四減碼後為百分之四點四二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林叔君 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