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筠芸邱淑華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邱筠芸即邱淑華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
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646,123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01元、清償總額345,672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公司、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聲請人於其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嗣於107年8月31日提出修正之更正方案,而觀諸該更生方案內容,聲請人陳稱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377元,扣除必要支出24,987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250元、手機費800元、勞健保費737元、管理費700元、雜支500元、扶養費4,
000元)後,以2,390元作為更生方案基礎,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清償總額324,
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5至216頁),惟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元且扶養義務人共3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22頁)等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7,937元提列即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電信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勞健保737元、租金8,000元、管理費700元;母親扶養費部分則為2,50
0元,始屬適當。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3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37元(計算式:17,937元+2,500元)尚餘6,940元,加計債務人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該保單解約金為138,27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2頁);原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於106年8月終止,該解約金為9,125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3頁),另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於扣除貸款數額後,約餘19,135元之殘值,合計財產價值為166,530元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聲請人合理清償之總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27,377元-20,437元)72個月+166,530元=666,210元,666,210元0.901=600,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所提之還款總額僅為32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認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標準,遂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及108年5月22日命聲請人再次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則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6月18日具狀陳報其僅能維持原先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再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等語(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30頁、第24
5頁)。從而,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故本院應不得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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