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祥輔佐人林惠婷
羅欣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
一、羅全祥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4時8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引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5日14時8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靠近長青路口時,失控自摔倒地,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酒測值達318mg/dl(起訴書誤載為315mg/dl,應予更正),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9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全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全祥否認上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查:㈠被告羅全祥107年9月25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靠近長青路口時,失控自摔倒地。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酒測值達3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9mg/l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2張、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與無照駕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至19頁、第10頁、第27頁、第9頁、第21頁、第8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前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顯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不能採信。此外,復有
上述㈠所示的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因前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上述時地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骨折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目前不良於行需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有失語狀況、無法如一般人溝通自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40號函各1份(見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24頁、第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因前述犯罪行為人車倒地後,已受有前述相當嚴重之傷勢,且其家人尚須放下手邊工作照顧其日常生活。又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車輛損失,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但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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