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愷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詳附表編號㈠;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18個,因鑑驗共使用0.15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3447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9包(詳附表編號㈡;以白/黑/粉紅色袋包裝、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19個,因鑑驗使用1.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0.8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㈠│愷他命18包│⒈編號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45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185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1948公克。││││⒉編號2:米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3780公克(含1袋),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餘重0.9919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0110公克。││││⒊編號3~10: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17.7110公克(含8袋),淨重││││15.4710公克,取樣0.0365公克,餘重15.434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5.4555公克。││││⒋編號11~13:白色偏黃結晶3袋。實稱毛重14.2840公克(含3袋)││││,淨重13.1290公克,取樣0.0483公克,餘重13.0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8.8%,純質淨重12.9715公克。││││⒌編號14~18:白色微黃結晶5袋。實稱毛重24.6160公克(含5袋)││││,淨重22.6910公克,取樣0.0385公克,餘重22.652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6683公克。│├──┼─────┼───────────────────────────────┤│㈡│果汁包19包│1、送驗證物:毒品果汁包,19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9。││││2、編號A1至A19:經檢視均為白/黑/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1)、驗前總毛重205.32公克(包裝總重約23.37公克),驗前總淨重││││181.95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橙色粉末。││││①、淨重8.01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6.09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