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71、118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外包裝)及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訴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9包、白色粉末
1包,及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5包,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按(1071號毒偵卷第61至63、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他扣案物(手機、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因被
告另涉嫌販毒案件,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海洛因10包(驗餘│一、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淨重合計6.2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純度45.53%││││,純質淨重0.67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81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純度低於1%。││││(見1071號毒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35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5包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檢驗後淨重合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1.367公克)│重各0.203公克、0.872公克、0.││││262公克、0.020公克、0.010公││││克。││││(見1071號毒偵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蔡岳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4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則係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0包(總淨重6.58公克、總驗餘淨重6.2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
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2公克;檢驗前淨重0.277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
020公克;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分裝匙1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徵得蔡岳斌之同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6
2號)、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0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0包(總淨重6.58公克、總驗餘淨重6.26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
872公克;檢驗前淨重0.277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分裝匙1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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