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4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惟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