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外
,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犯後固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駛車輛沒有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