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95年8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而被告甲○○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員警於查獲被告甲○○時,所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27
6公克)、MDMA2顆,均係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顆粒2顆,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結晶體2包(驗餘毛重1.2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76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111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上揭扣案物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276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案共扣得MDMA2顆,惟其中MDMA1顆於鑑驗過程中,已耗盡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