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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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珸峮
相 對 人  張劍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艱難,且遇疫
情影響,經濟壓力更是雪上加霜,目前亦沒有穩定工作,而
異議人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橋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
助,希望能准許此次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7,810元之
救助,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異議人應繳納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32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810元,並於同年8月2日
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
之1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已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
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系爭前案之原告,並於該案繫屬中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橋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系爭前案
於109年9月24日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命異議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7,810元,且案經上訴,亦由本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與異議人無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該案判
決確定後之110年7月27日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180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各節,已據本院核
閱系爭裁定卷宗暨所附判決、裁定確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異議人既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命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81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
定命異議人應繳納系爭前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暨法定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繼續救助其系爭前案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惟民事訴訟制度為避免濫訴乃採取有償主義,訴訟救助
之效力,亦僅在訴訟終結前,可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訴訟終結後,仍須由當事人終
局負擔訴訟費用,而無免除繳納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因此,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而
終結在案,異議人仍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等理由,聲明異議並
請求繼續救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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