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44元自民國
104年9月11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7,140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
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44元、17,140元,合計
共34,284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9年3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債
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業與商
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電信
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除未表明本件債務
究竟有何糾葛外,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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