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廖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800元,
以800元計算),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約定條款第15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尚欠消
費款2萬6500元、預借現金2,200元、應收利息(掛名手續費
)2,508元、已到期利息927元,以上合計3萬2135元之款項
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
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
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
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