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五六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一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556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適用,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審訴字第1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前開數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
4年4月,是以,本院認應以4年4月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650,000元為相當(計算式:3,000,000元×5%×52/12=650,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