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0月3日止,尚欠消費總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8,110元,及其中消費總金額236,512元部分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487號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110元,及其中236,512元部分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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