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甲○○被告龍茂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坐落苗栗縣○○鄉○○段206之1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系爭房屋於95年8月間開始施工,被告並承諾於95年12月25日前完工。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因被告急需現金準備材料以利快速完工,曾先後6次匯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詎被告於96年2月間完成基礎初步結構後,即停工迄今,未再進行任何之施工。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尚未完工,於停工後歷經風吹日曬雨淋,致系爭房屋之鋼構生銹、屋內油漆損壞及樓板積水長青苔,臨時電亦因逾申請期限而遭斷電。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施工,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另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僅價值約2,930,536元,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就已先行收受原告給付之200餘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確曾約定應於95年12月25日前完工,惟因系爭房屋工程被告另行外包予其他營造公司承作,致未如期完工。對原告前曾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不爭執,惟已完工部分價值是否僅200多萬元,原告是否已多付200萬元,應另行估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兩造於95年4月21日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坐落苗栗縣○○鄉○○段206之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系爭房屋於95年8月間開始施工,被告並承諾於95年12月25日前完工。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因被告急需現金準備材料以利快速完工,曾先後6次匯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詎被告於96年2月間完成基礎初步結構後,即停工迄今,未再進行任何之施工。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尚未完工,於停工後歷經風吹日曬雨淋,致系爭房屋之鋼構生銹、屋內油漆損壞及樓板積水長青苔,臨時電亦因逾申請期限而遭斷電。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施工,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部分僅價值2,930,536元等情,業據提出余煥謀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物現況鑑價報告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工程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自因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應認自終止時起即已向將來消滅。另被告前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工程款500萬元,而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僅值2,930,536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其溢收之工程款2,069,464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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