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所,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入所執行戒治,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在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廢棄空屋及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持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發現手臂有注射痕跡,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採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為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判決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成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復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未久即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