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㈠、未帶駕照;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四八毫克)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站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三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辯稱略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點三十分左右,遇到交通隊巡邏車從後方攔檢,警方問有帶駕照、行照嗎?回答:未帶;另一員警問是否有喝酒,駕駛人回答有,但是離警方攔檢已經隔三至四小時;經第一次酒測值為零,第二次酒測值為零,第三次○‧二,但警方還不放人,手中握酒測器上下搖晃、搖動,這酒測器上的數字上升至○‧三,警方告訴駕駛人剛剛測的都不算,駕駛人不認同,向警方說我回家拿行照、駕照,一員警說不可以,一員警說讓他走吧,駕駛人住在附近,離攔檢點只有幾公尺,出去察看警察已經離開現場,機車也被吊走;申訴要點:1、攔檢當晚警方未填違規單要駕駛人簽名,何來逕行離去、拒簽?2、警方拿酒測器上下搖晃、搖動,數字是否會上升?3、違規單所寫酒精濃度○‧四八,是警方自行填寫,並無這一回事。4、違規紅單是警方在警局裡填寫的。5、違規地點不符,是大豐北街豐社路口,而非中山路大豐北街。6、曾多次打電話給填單員警,但都找不到人。7、以上所說屬實,願意和警方對質,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五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帶駕照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因拒簽逕行離去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取締違規之蒐證光碟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依據原舉發機關所提供,器號為○三八五六二D號、日期二○○六年一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歸零值為每公升○‧○○毫克,測試值為每公升○‧四八毫克,測定結果「不合格」,施測者載明:「拒簽、逕行離去」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證。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SD─四○○PA、器號○三八五六二D,檢定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況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五二七八號函檢送蒐證光碟、酒精濃度測定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中本件違規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受處分人於光碟中始終未能提出駕照;又於六分三十八秒時,承認有喝酒,要求警方不要酒測;於八分時,有喝水簌口並開始使用酒測器呼氣;於八分九秒、八分二十五秒時,均因呼氣過淺、過短,未達規定之大口呼氣五秒鐘標準,遭警方要求再次呼氣;最終於八分三十七秒,受處分人呼氣超過五秒鐘,酒精測試器開始自動運作;警方於九分三十八秒,將測試器連接電腦,使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列印;受處分人於十一分時,拒絕簽名而逕行離去等情,凡此種種情節,均在該蒐證光碟中顯示,期間並無測試器搖晃、搖動或警方有何不法舉發之情。又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吹氣動作不符合標準,所以重複吹氣,酒測過程我們有全程錄影」、「我們是在路口發現他違規,因考慮安全,所以在前面將他攔停」、「取締過程與光碟內容相同」等語。受處分人雖爭執吹氣的管子沒有換新、違規地點也有錯誤、違規單由警方自行填寫云云,然此等情形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員警之舉發程序有違法之處。受處分人既已承認確有喝酒,並接受酒測,且經受處分人與警方於法庭對質未否認取締過程為真,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違規蒐證光碟屬實。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八毫克,確實有酒後駕車及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三萬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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