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吸毒成癮而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為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再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施用毒品犯行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另觀此次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餘,尚且在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行為人一般施用毒品犯行跨越期間甚長,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期間橫跨數月之久,且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吸毒行為甚屬密集、頻繁,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核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吸毒成癮,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立法者業已考量身染毒癮者反覆施用毒品之特性,乃將特定期間內之多數吸毒行為,擬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另被告上開集合犯罪之終了時間,既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處斷,即無就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猶於次日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主觀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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