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勝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吳忠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勝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左轉,適有 李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李嘉宏受有右骨盆骨及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關節病變而無法行走,已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吳忠勝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嘉宏配偶 王紬絹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並於107年7月11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132號前,駕車與被害人李嘉宏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王紬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骨盤碎掉,現無法下床行走之事實。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紙:證明被害人受有右骨盆骨及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08年4月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051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份及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右骨盆及右髖關節嚴重骨折,導致髖關節病變,已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之事實。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41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失;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