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所犯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竊盜罪一案,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屬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然因分案錯誤,致本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才送至地方法院審理,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案件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所以未及併案審理,然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案件提起上訴,於此上訴人所犯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應隨案併送於高等法院審理云云。
三、查原判決就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認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原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雲檢 泰玄 九六偵二八六一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文上所蓋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見原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0一號卷第一頁),而與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竊盜案件,則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應隨該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案件之上訴併送本院審理云云,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竊盜案件係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不受理判決,對被告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案件併案審理,既非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自難認為有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