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光華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附載 楊惠怡 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原告、及楊惠怡2人受有傷害,而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其非過失之主因等語。查本件民事
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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