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麗玲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⒊勞( 簡琬 洳、黃麗玲)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資遣費)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給付 簡琬洳 新台幣81,717元;另給付黃麗玲新台幣114,249元,匯入勞方(簡琬洳、黃麗玲)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1日歇業,為聲請代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8頁)。惟依系爭調解結果之記載,兩造既已就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以109年7月31日為清償期,相對人僅需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前履行其義務即為已足,縱相對人現已歇業亦同。是本件約定給付之期間既尚未屆期,依上揭規定,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方案所負義務之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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