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持有毒品之目的亦為施用毒品之用,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屬於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76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37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08年8月1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毒偵4461卷第161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46號被告何家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慶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上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洛因。 嗣經警 於同年6月26日上
午9時2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家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 蘇皇昌 、 林政宏 、 江嘉晏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示之刑法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之毒品及盛裝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76公克、驗前淨│檢出海洛因成分(108年8月16日航藥││││重0.458公克、鑑驗取用0.0013│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公克、餘重0.1375公克)│││││││├──┼──────────┼────────────────┼──────────────────┤│2│針筒│1支│未檢出海洛因成分(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組│該吸食器上經檢驗後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之吸食器││、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毀;該吸食器經同判決宣告沒收。││││││││││││││││├──┼──────────┼────────────────┼──────────────────┤│4│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