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6行原載「蔡政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包(共計純質淨重0.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共計純質淨重19.2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應更正為「蔡政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包廂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總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類第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持有之」。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第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蔡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成罪之持有量由原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但法定刑亦從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調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蔡政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公訴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指被告係犯修正前該條項之罪,稍有違誤,應予敘明。
(二)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縱係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頗多,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以「鐵捲門技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年歲甚輕,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令擔勞出力期使詳悉應腳踏實地處世,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編號3所示香菸內摻之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白色半透明包裝10包,驗前總毛重108.│││酮之「果汁包」10包(含包裝袋│64公克(包裝總重11.10公克),驗前│││10個)│總淨重97.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2.0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9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包裝│①黃色結晶9袋,實稱毛重18.3450公│││袋12個)│克(含9袋),淨重16.446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4092公克││││,純度95.0%,(驗前)純質淨重15││││.6237公克。││││②淡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9850││││公克(含1袋),淨重1.7740公克,││││取樣0.0208公克,餘重1.7532公克,││││純度93.8%,(驗前)純質淨重1.66││││40公克。││││③淡黃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1.5930││││公克(含1袋),淨重1.382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餘重1.3686公克,││││純度92.5%,(驗前)純質淨重1.27││││84公克。││││④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3100公││││克(含1袋),淨重1.09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1.0891公克,純││││度61.1%,(驗前)純質淨重0.6715││││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20.62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9.2376公克。│├──┼──────────────┼─────────────────┤│3│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支││││││├──┼──────────────┴─────────────────┤│合計│上開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2076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告蔡政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包(共計純質淨重0.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共計純質淨重19.2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哲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果汁包10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毒品果汁包10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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