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意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53號、109年度執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意晴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意晴因瀆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6月20日前及同年9月10日前」外,餘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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