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豪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前某時,先在宜蘭縣 羅東 鎮國立羅東高商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快遞至新北市○○區○○路○○○號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卡後,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5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 吳芳綺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 潘美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吳宇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哲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羅東西門郵局、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快遞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於該人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
自己前揭之帳戶資料寄予該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宇智、吳芳綺、 張如馨 、 佘德隆 、潘美袁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帳戶資
料遺失,至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代辦貸款(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社會經驗有限、教育程度尚淺,因無薪資收入又無不動產,顯非一般金融機構願借貸對象,始上網搜尋小額證件信用貸款,後經吳姓男子回電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日後將撥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為確認其交付之帳戶是否真正,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因而受騙而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工具,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做過美髮、鐵工,本件交付之帳戶其中西門郵局之帳戶曾在100年到101年在警察局當替代役薪資入帳時用過,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是101年工作時老闆給伊工作表現優異獎金入帳使用,於本件之前未曾將帳戶資料寄出去予他人,並曾接過詐騙集團電話(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是被告雖年僅20餘歲,然有使用帳戶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曾向銀行貸款但遭拒絕,始向網路上之證件小額信貸借款(見本院卷第18頁),但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交付予對方,如何取得貸得款項?被告雖稱對方說有人會來跟伊簽本票後,把這資料還給伊(見本院卷第131頁),但若對方會親自前來與被告簽本票,又有何必要事先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被告既會與貸款人見面,又何需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不於被告簽本票時當面交付?而被告已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對方,為何又需提供密碼才可確認帳戶是否真正?且貸款與提供2個帳戶資料有何關聯性?被告既曾向銀行貸款,應知悉循正常管道貸款不需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且貸款所需審核者,為被告是否有償還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無薪資證明故無法向銀行借款(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之貸款程序及應備資料不僅與一般貸款完全不同,亦與常情不符,而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3.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函詢被告所撥打貸款人之電話號碼屬何電信業者所有及其登記相關資料,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幫助詐欺,並非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情形,被告幫助行為在被告提供其帳戶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時即已成立,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論為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無涉,是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編號1-5被
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現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被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帳號│被騙金額│├──┼───┼─────────┼────┼────┼────┼────┼────┤│1│吳宇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2年12│102年12│永和 秀朗 │羅東西門│29,987元││││路拍賣賣家稱付款刷│月20日19│月20日19│郵局(帳│郵局(帳│││││錯,再假影郵局人員│時30分許│時54分許│號700031│號011133│││││告知需至自動提款機│││81****號│0000000│││││前依指示操作│││)│9號)││├──┼───┼─────────┼────┼────┼────┼────┼────┤│2│吳芳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2年12│102年12│中國信託│宜蘭信用│9.987元││││路購物作業疏失,再│月20日17│月20日17│銀行(帳│合作社(│││││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時15分許│時39分許│號822554│帳號0003│││││員,以電話告知需至│││****號)│0150│││││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3540號)│││││示操作││││││├──┼───┼─────────┼────┼────┼────┼────┼────┤│3│張如馨│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2年12│102年12│華南銀行│宜蘭信用│29,989元││││路購物賣家,以電話│月20日18│月20日18│帳戶(帳│合作社(│││││告知稱上網購物付款│時4分許│時59分許│號420202│帳號0003│││││設定操作錯誤,再假│││45****號│00000000│││││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號)│││││以電話要求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4│佘德隆│詐騙集團假冒郵局人│102年12│102年12│郵局帳戶│羅東西門│21,568元││││員稱可能重覆扣款,│月20日19│月20日20│(帳號01│郵局(帳│││││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時39分許│時27分許│1420****│號011133│││││款機按照指示操作│││號)│00000000│││││││││號)││├──┼───┼─────────┼────┼────┼────┼────┼────┤│5│潘美袁│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2年12│102年12│花旗銀行│羅東西門│7,935元││││路購物公司稱付款方│月20日20│月20日21│(帳號31│郵局(帳│││││式設定錯誤,要求依│時24分許│時9分許│01****號│號011133│││││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00000000│││││前按照指示操作││││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