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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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蕭宗瀚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龔建志 追加被告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龔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3,742,981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以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龔建志之僱用人,追加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與龔建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卷第65頁),核此部分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2,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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