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 李如敏 關係人李賜
李 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陳憲章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憲章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又未成年人父親陳憲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等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等二人選任其外祖父母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乙○、甲○○分別擔任丁○○、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甲○○係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陳憲章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未成年人丁○○、丙○○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二人分別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06年3月30日非訟事件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陳憲章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分別由乙○、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