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竹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104年9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旁(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漁會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光復橋頭(板橋下橋處)時為警臨檢,為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置物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秋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照片3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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