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眉本源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眉本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