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鄭清木 (原名 鄭進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許永勝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被告泰新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鈺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3月1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永勝受僱於被告泰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幸福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許永勝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輪,原告因此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及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又被告許永勝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許永勝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26,8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六順中醫診所、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6,840元。
㈡看護費用223,000元: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2日,至陽明醫
院住院,接受腰椎神經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後於102年7月3日出院至102年10月25日,仍需專人照護,而於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4日,被告許永勝僅代原告支付6日之看護費用,其餘13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鄭嘉嫻 全日照護,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3,600元之損害;至於102年7月5日至102年10月14日共計102日,原告係僱用訴外人 林阿珠 每日看護13小時,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
⒉嗣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
院接受融合及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02年10月25日出院,惟至102年12月2日止,仍需他人全日照護,原告因此先後僱用訴外人 簡淑玲 、 江陳張玉 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97,400元。
⒊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23,0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用24,000元: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
㈣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購買背架及助行器使用,而支出費用6,68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春霖服務有限公司、陽明醫院等醫療院所擔任看護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此有結業證明書、工作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473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故原告共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長期生活無法自理,且歷經住院及手術、復健等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再參以被告泰新公司資本額高達8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1,83
1,92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608元後,原告仍受有1,736,328元(正確金額應為1,736,312元)之損害,被告許永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泰新公司既為被告許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許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7月24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其上均已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螺絲鬆脫,故原告所受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無法斷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然臺大醫院僅係單純書面鑑定,並未要求原告到院配合進行鑑定,且未審酌原告前所接受之腰椎第3、4、5節減壓固定手術,係因本件車禍撞擊導致加速與提前鬆脫情形,其鑑定結果似嫌率斷,不足採信,故被告仍據此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既因此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元,被告自應連帶予以賠償。
㈡又原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共計102日,確
有僱用訴外人林阿珠每日看護13小時,而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且依陽明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於上開期間仍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14日無需專人照護,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然此僅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其僅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永勝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然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連帶賠償,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超過17,352元之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第3、4、5腰椎疾病,且A、B車僅係輕微碰撞,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及X光檢查,亦未發現有螺絲鬆脫之情形,故其所罹患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核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因上開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超過184,000元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6,600元,則原告超過此部分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上開86,600元加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2日,僱用訴外人簡淑玲、江陳張玉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7,4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8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即從事看護工作,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而依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亦無需休養473日始能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顯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傷勢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之資力有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
二、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故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依原告過失程度予以減輕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第167頁背面、第20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許永勝受僱於被告泰新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
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許永勝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輪,原告因此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
㈢被告許永勝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㈣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608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許永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3、4、5腰椎融合術後
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7,352元之部分,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184,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許永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第3、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3、4、5腰
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104年7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查:
⑴原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曾至陽明醫院接受腰椎第3、4、5節
減壓固定手術,並使用螺絲固定,其後原告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2年7月3日出院,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經陽明醫院診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螺絲鬆脫之情形,此有陽明醫院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放射檢查報告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6頁、證物袋),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之螺絲鬆脫。
⑵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患有第
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原已做三四五腰椎融合,因車禍撞及後疼痛難忍,102年8月8日來院診查,確定螺絲發生鬆脫現象,…。」、「病人於受傷後,來院診查,確認骨雖於宜蘭手術,但未能癒合,102年10月術後,追蹤到104年2月12日重做MRI檢查,骨頭仍未癒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而該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102年10月15日到10月25日於本院治療腰椎三四五節螺絲鬆動之情形,病人於102年3月於宜蘭醫院治療後,6月車禍造成症狀惡化,X光顯示螺絲鬆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該院就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均係依其主訴而來,並未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有上開函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7頁、第80頁),已失其客觀性,已難憑採;且原告於102年7月3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後,即未再回診,其後於102年8月8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兩者間隔已逾1個月,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故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
⑶再者,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上開因果關係,其
意見為:「根據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鄭清木先生…於102年3月26日接受第三、四、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
102年5月31日門診安排腰椎斷層掃描檢查,102年6月4日斷層掃描結果並未發現有螺絲或鋼釘鬆脫。102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後住院治療。根據病歷記載,並無描述車禍當時狀況,故無從判斷撞擊能量多少。而於102年6月28日住院中所做之電腦斷層掃描並無明顯螺絲或鋼釘斷裂或鬆脫情形。然102年8月8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的腰椎X光已發現有鋼釘鬆脫情形。然於臨床經驗和學理上,此類手術術後發生鋼釘鬆脫或骨癒合不全有非常多因素,例如病人骨質強度、術後保護、有無負重工作、術中手術情形…等都有相關,且發生時間一般於手術後約半年開始。故根據以上證據及說明,實難斷定此傷害與102年6月15日發生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益證原告之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非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⑷另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臺大醫院僅以病歷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未要求原告本人到院進行診查,其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然本件係就過去所發生客觀存在之事實進行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本即應以原告就診之病歷及檢查資料為斷,核與原告目前健康狀況無涉,縱原告本人未到院接受診查,亦無礙於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永勝固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然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所罹患之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永勝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是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許永勝為被告泰新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泰新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永勝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
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7,352元之部分,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
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而於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09,488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張及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然承前述,原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9,488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488元,自難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184,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非屬必要者,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除102年6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
15日至102年12月2日被告同意賠償之看護費用184,000元外,其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14日,仍需專人照護,因此尚支出僱用訴外人林阿珠看護之費用39,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看護費用收據憑證1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承前述,原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本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已非有據。再參以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3頁),及審酌原告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傷勢非甚為嚴重,其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2個月,自102年9月4日起疼痛應可減緩,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縱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39,000元,然此部分費用既非屬必要,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亦難准許,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有無理由?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春霖服務有限公司、
陽明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工作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所從事之看護工作,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薪,再參以上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42,500元,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0,208元(計算式:242,500元÷12=20,20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前揭原告實際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208元為計算基準,始為正確,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共計473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51,40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然承前述,原告所罹患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疾病,與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之損害,即非可採。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參以前述,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2個月,其於此段期間自無法從事看護工作,並佐以陽明醫院函覆本院:「一般而言,腰椎手術後,建議需要二至三個月才可以提重物。」等語,此有該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14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工作性質,認原告於102年7月3日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始能從事看護之工作,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72,749元(計算式:〈20,208元×3〉+〈20,208元×18/30〉=72,74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6歲,國小畢業,從
事看護工作,其名下除有汽車4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而被告許永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8歲,從事輪胎業務員之工作,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77,940元,其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於泰新公司於102年度利息所得為3,507元,名下則有汽車6輛,此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永勝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
療費用17,35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背架及助行器費用6,6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2,74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504,781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6月15日13時35分許,騎乘B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依前揭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而未能發現A車未有停讓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許永勝、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許
永勝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之。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53,347元(計算式:504,781元×70%=353,34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608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739元(計算式:353,347元-95,608元=257,7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739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通知原告本人到院進行補充鑑定部分,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理由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元(即鑑定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即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