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劉音禎劉禧霓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羅文彬
沈吉本 黃翠瑤 張吉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音禎即劉禧霓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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